《公司法》又出新解释!公司僵局问题能解决吗?(附案例)
一、公司僵局的含义与形成机理
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是长期客观存在的,当股东之间丧失信任,而公司内部又缺乏有效的解决机制时,股东之间的分歧日益激化,甚至产生暴力冲突,形成僵局公司。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公司僵局是指(面临某个公司政策的重大方面时)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矛盾所停滞的状态。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和董事。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公司的“纠纷”和“僵局”有其特定的内涵。其中“纠纷”是指公司内部的争吵、争斗或分歧。这种分歧可能是关于企业政策的善意的分歧,也可能是不那么善意地对另一股东企图攫取权利或者试图获得比其资产的“公平份额”更多的利益的不满。持有公司多数股份或能够控制多数董事的一方为多数派,与之对立者即为少数派。多数与少数的关系在公司法中具有特别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公司均依多数派的控制安排运行,少数派的声音较小且受到忽视。少数派处于弱势的甚至是无助的地位。但势力的不均等并不必然导致多数与少数的矛盾和斗争,但却常常会有这种矛盾和斗争。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和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现的。如果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或公司的董事之间因其利益冲突而产生矛盾,往往会导致公司出现运行障碍.严重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行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公司就会陷入僵局。一般认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主要有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类。有些学者将其具体化为三类: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董事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
公司僵局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被纳入法律规制范畴,但没有使用“公司僵局”这一概念。《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在出现公司僵局时,可行的诉讼解决之道:强制解散。该规定填补了我国公司法立法中对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规定的空白,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条文规定和立法语言上看,该条文规定过于简略,因此给司法实践带了诸多不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其中对于解散公司的事由、诉讼主体、诉讼保全及调解等问题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是目前法官处理此类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于《公司法》第183条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情形列举了四种事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规定既是法院审查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程序性规定,又是判断该类案件公司是否达到解散程度地实体性要件。
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盈利的僵局公司可能由单方或部分股东控制公司,其他方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享受分红等,公司的存续则会对股东造成更大程度地损害。
从 “林XX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XX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号指导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两名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拥有对等的表决权。结合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不包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在本股权表决格局中,任意一方股东均享有对于决议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公司关于股东持股比例、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制度设计本身使得该公司易于出现表决僵局,两名公司股东之间一旦发生矛盾将使得公司管理上会形成僵局无法打破。江苏高院结合本案其他情形认定涉案公司存在公司僵局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最终判决解散涉案公司。
从 “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法2011民四终字第29号)的判决结果来看,涉案公司的僵局始于股东双方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专利权归属、公司关联交易等问题发生分歧,通过双方协商未达一致且已长达六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双方之间丧失了信任基础。公司僵局期间由其中一方股东单方决策经营管理,其损害另一方股东权利。无论公司是否盈利,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一旦被破坏,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就成为空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最终一审判决解散涉案公司,最高法维持一审判决。
但是,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威科等法律文书网站,发现各地法院做出的一二审、再审裁判书来看,此类型案件结果裁判解散公司的并不多。毕竟公司解散是涉及公司“生死”大事,司法不宜强力干涉。也正是基于司法对商事行为秉持的“谦抑原则”,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在出现股东分歧时采用协商、调解的方式。
本次司法解释一个重大贡献是,力图寻找在出现公司僵局时,除了强制解散之外的有效解决之道。
三、本解释第五条的评析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一)积极的司法指导意义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一旦股东之间出现分歧且难以调和时,公司内部机制失调,股东无法用脚投票,任何有效的决议都无法做出,容易陷入公司僵局,此为“重大分歧”。如前所述,这种分歧必须是重大的,且是持续的。本条司法解释的初衷非常明显,就是力度通过非强制手段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股东僵局问题,非常有现实必要性。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183条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情形列举了四种事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本条解释的局限性
首先,本解释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却反复使用的“股份”一词,在《公司法》第74条中,公司回购或股权转让均使用的是“股权”,使用“股份”有误导作用。股份与股权显然不同,在此不做展开做法理阐述。
其次,看似以列举式5+1,5种情形加一个兜底条款列明多种可以“调解”的情形,但是可操作性比较差,逐一说明:
1、“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是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权,对于公司回购列明了三种特例。但实践中已经证明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有限公司无法自己回购自己的股份,只有股权转让或者减资。《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2、“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此处应当理解为股权的内部转让,因不涉及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可能容易达成。
3、他人受让部分股东的股份,此处“他人”应当是指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即股权对外转让,这就涉及到《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如果能对外转让,说明能有过半数的股东能达成积极或消极得一致,说明股东之间分歧并不严重;倘若分歧非常严重,这一情况并不容易实现。
4、公司减资。这一条并不现实,“减资”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的重大事项,《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甚至有些公司章程有更高比例的要求。如果股东会能通过如此高比例的决议,则反证公司不存在重大的股东分歧。
5、公司分立。理由同上。
综上,只有第2种情形相对比较容易达成调解,其余几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性还有待检验,可能更多地仰赖于法官的专业魅力以及对案件局面的掌控技术,有较大的局限性。
真正要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作者认为:一方面要通过制度主要是通过公司章程及股权结构设置,预防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以及一旦出现后可以根据章程约定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应当创制或引进一种新的“破局机制”或者“出局机制”。例如,由各方对争议的目标公司进行估值,价高者得或者价高者获得方案的决定权,出价较低的出局,即出让股权给出价较高者或者服从出价高者的方案。实践中笔者曾操作过一例,另文专门予以介绍。
整体而言,本次解释对公司僵局的解决强调了“调解”,但是具体操作具有较大局限性,需要实践中律师及法官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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